香港新政下虚拟资产在港挂牌条件解读
香港证监会于昨日(2月20日)发布《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》咨询文件,就虚拟资产交易在香港的进一步合法化向公众征求意见。正文很长,以创业者视角看,最重要的条款是涉及虚拟资产在港挂牌条件的第7.5条,这一条为代币在香港获得合法地位铺平了道路。
第7.5条是虚拟资产交易所对虚拟资产进行审核时需予考虑的因素,即挂牌所满足的最低要求。挂牌的条件将由交易所制定,但需遵守证监会制定的以下指引:
平台营运者在拣选可供买卖的虚拟资产时,应以适当的技能、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。平台营运者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(不论是否向零售客户提供)的前,应该先对该等虚拟资产进行所有合理的尽职审查,及确保它们继续时刻符合有关准则。以下是平台营运者在适用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因素列表(非详尽无遗):(a) 虚拟资产的管理层或开发团队的背景;(b) 虚拟资产在平台运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各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状况,及其监管状况会否亦影响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责任;(c) 虚拟资产的供求、市场成熟程度及流通性,包括其市值,平均每日成交量,往绩纪录(例如已发行至少 12 个月,惟不包括证券型代币),其他平台营运者是否亦就该虚拟资产提供交易,有没有相关交易组合(例如法定货币兑虚拟资产), 及该虚拟资产在哪些司法管辖区可供买卖;(d) 虚拟资产的技术层面,包括其区块链规程的安全基础设施,区块链和网络的大 小(特别是对常见攻击(例如 51%攻击54)的抵御能力),共识算法的类型,及 与涉及虚拟资产及其支持区块链的代码缺陷、违规事项和其他威胁有关的风险, 或适用于它们的作业手法和规程;(e) 发行人所发出的虚拟资产推广材料,其内容应为准确及不具误导性;(f) 虚拟资产的开发情况,包括其白皮书(如有)所载任何与其有关的项目的结果,及过往与其历史和开发情况有关的任何重大事件;(g) 虚拟资产的市场风险,包括虚拟资产持仓高度集中或由少数个人或实体所控制、 价格操纵和欺诈,及较广泛或较狭窄采纳该虚拟资产对市场风险的影响;(h) 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法律风险,包括与其发行、分销或使用有关的任何仍待决或 潜在的民事、监管、刑事或执法行动; 及(i) 虚拟资产所提供的效用,所促成的崭新用例,或所展示的技术、结构或加密经 济创新是否看来具有欺诈或极为不当的成分。
最重要的是第(c)款。如属非证券型代币(如功能代币),需要至少发行12个月,并有交易记录,这意味着项目方需要将代币先在香港之外的交易所发行,并积累一定的交易记录,方可在香港挂牌。而对于证券型代币,则没有此12个月的要求,可直接申请在香港申请发行挂牌,但需遵守证监会另行在适当时候发布的证券型代币分销指引。
简而言之,项目方如希望快速在香港为其代币获得合法地位,可将其设计为证券型代币,并在香港首次发行并挂牌交易。
根据指引,“证券型代币”指构成《证券及期货条例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“证券"(条文附后)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。根据该条,只要将代币与项目的利润、收入、现金流或其他经济利益挂钩,就可被界定为证券型代币。
《证券及期货条例》附表1第1部第1条
证券 (securities)指——
(a)任何团体(不论是否属法团)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、股额、债权证、债权股额、基金、债券或票据;
(b)在(a)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、期权或权益(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);
(c)(a)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、参与证明书、临时证明书、中期证明书、收据,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;
(d)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;
(e)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、权利或财产,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;
(f)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、权利或财产,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、权利或财产;
(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修订)(g)不属(a)至(f)段任何一段所述的结构性产品,但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103(1)(a)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(或属该等邀请)的广告、邀请或文件,已根据本条例第105(1)条获认可,或须获如此认可,
(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增补)但不包括——
(i)《公司条例》(第622章)第11条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;
(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)(ii)在以下属集体投资计划的项目中的权益——
(A)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》(第485章)第2(1)条界定的注册计划,或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(一般)规例》(第485章,附属法例A)第2条界定的该等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;
(B)《职业退休计划条例》(第426章)第2(1)条界定的职业退休计划;或
(C)与《保险业条例》(第41章)附表1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有关的保险合约;
(由2015年第12号第144条修订)(iii)根据一般合伙协议或建议的一般合伙协议而产生的权益,除非该协议或建议的协议是关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销的业务、计划、企业或投资合约的,而该人的日常业务是推销或包括推销同类业务、计划、企业或投资合约的(不论该人是否已属或是否会成为协议或建议的协议的一方);
(iv)证明一笔存款的可流转收据或其他可流转的证明书或文件,或根据该收据、证明书或文件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;
(v)《汇票条例》(第19章)第3条所指的汇票及该条例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;
(vi)明确规定本身属不可流转或不可转让的债权证(但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证除外:债权证是结构性产品,而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103(1)(a)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(或属该等邀请)的广告、邀请或文件,已根据本条例第105(1)条获认可,或须获如此认可);
(由2011年第8号第14条修订)(vii)本条例第392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证券的权益、权利或财产,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、权利或财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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